发布日期:2024-02-04 05:25 浏览次数: 次
太阳城官网桂北市监罚海〔2023〕260号2023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庙山的北海市图木林家具有限公司厂房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厂房正在对外营业,现场检查发现厂房加工场地一台叉车(产品编号:2301000892;特种设备代码:696)正在使用,该叉车属于法定须经检验合格才可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叉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叉车特种设备有效期内检验报告、叉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叉车维护保养记录和日常使用检查记录、以及未能提供叉车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叉车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市监实强海〔2023〕15008号)及其《设施清单》。为进一步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3年7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上述叉车(产品编号:2301000892;特种设备代码:696)系当事人于2023年5月租赁的,并于租赁当月起在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庙山的北海市图木林家具有限公司厂房使用,用于家具木板的装卸。上述叉车属于法定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特种设备,至2023年6月24日案发,上述叉车未经检验,未办理过使用登记证,当事人未能提供叉车维护保养记录和日常使用检查记录、以及未能提供叉车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另查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坤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使用叉车进行家具木板的装卸,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叉车新太阳城官方网站。
1.《现场笔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询问通知书》各1份;
我局于2023年7月25日调查终结,并于2023年7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海〔2023〕25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下规定:一、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二、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三、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未能提供叉车维护保养记录和日常使用检查记录、以及未能提供叉车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和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规定。综上,当事人构成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未能提供叉车维护保养记录和日常使用检查记录,以及未能提供叉车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叉车,未能提供叉车维护保养记录和日常使用检查记录、以及未能提供叉车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停用未经检验的叉车。且涉案涉案叉车于2023年5月开始使用,至2023年6月24日案发,违法时间较短(少于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2020年)》七十三、《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经责令停止使用立即停止使用的,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